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能主张核减原告主张的货款吗?

本案例已脱敏处理,不影响法律要点表达
蔡一帆律师
蔡一帆 合伙人律师、执行主任 · 江苏格行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合同纠纷

案件结果

蔡一帆律师代理本案后,成功帮助委托人核减近9万元货款。本案系(2018)苏0205民初4922号买卖合同纠纷,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困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61万余元货款及利息,作为被告方的施工企业,面临大额货款支付的压力,如果货款不能核减,将产生大额额外支出,直接影响企业利益。

案情回顾

无锡某某混凝土公司自2012年起向某某建设集团无锡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某厂房工程施工,后双方补签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各型号混凝土价格以及结算方式,明确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结清所有货款。原告主张截至起诉,被告尚欠货款161172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方主张原告方主张的货款金额存在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付款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实际结欠货款的金额应当如何计算。

办案思路与亮点

蔡一帆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梳理了全案证据,针对两个争议焦点分别制定抗辩策略:针对付款主体抗辩,我方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张某施工,原告方实际控制人周某对此知情,原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货款。针对货款金额抗辩,对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后发现,原告对账单中大部分型号混凝土价格高于合同约定,而合同中明确约定陆某作为指定签收人仅负责确认数量,原告无证据证明陆某有权代表被告变更价格,据此提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总货款的抗辩意见。

蔡一帆律师说:“买卖合同案件中,仔细核对合同约定和原告诉请的差异,往往能找到突破口,帮当事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的意见,成功核减原告主张的货款近9万元。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与案件信息

  • 案号:(2018)苏0205民初4922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年4月11日
  • 判决结果:一、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2492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524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第一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6005元,由原告负担769元,被告方负担15236元。

实务建议

蔡一帆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在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明确约定货物价格、结算方式以及签收人员权限,任何价格变更都应当得到双方的书面确认,避免产生争议后无法举证。作为买方来讲,收到卖方的对账单后,应当仔细核对价格和数量,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及时提出异议,保留相关证据,避免诉讼中产生被动。

常见疑问

问:分公司欠债,总公司一定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答:不一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总公司一般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必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

问:对账单有对方人员签字,价格还能不按对账单算吗?

答:如果签字人没有得到变更价格的明确授权,且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价格,那么高出合同约定的价格部分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会结合合同约定认定货款金额。

「本文由蔡一帆律师分享其亲自代理的案件,当事人及案件细节已作脱敏处理。案件结果限于个案具体情形,不构成对任何同类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保证,亦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蔡一帆律师 证号 13202201910081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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