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不符能扣减工程款吗?

发布:2026-09-23 20:08:23|更新:2026-09-23 20:08:24
蔡一帆律师
蔡一帆 合伙人律师、执行主任 · 江苏格行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建设工程

本案(2023)苏02民终6179号是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发生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清单与实际不符不能随意扣减工程款。本文结合该案生效判决分析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实务要点。

核心争议解答

蔡一帆律师结合(2023)苏02民终6179号生效判决分析: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即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除设计变更和签证外不作调整,发包人主张工程量清单与实际不符扣减工程款的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固定总价包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量不符、已经盖章确认的签证单价能否另行扣减工程款。

本案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保某公司发包宜兴某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工程,与凯某公司签订固定总价766万元的施工合同,约定除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签证外,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均不作调整。案涉工程完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凯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严某,严某起诉要求保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诉讼中保某公司提出三项扣减主张:一是A地块广场、停车位实际施工量少于合同清单量,要求扣减对应工程款;二是部分签证单价是原公司高管张某私自盖章核定,要求按合同单价扣减;三是绿化苗木品种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再次扣减工程款。

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在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价扣减基础上,酌情再次扣减8万元后,判决保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18097.17元及利息。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固定总价合同下,工程量清单量差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保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盖章确认的签证单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不能仅因发包人内部追责否定效力;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第三方已经审减,一审酌情再次扣减裁量适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见关联问题解答

固定总价合同下,工程量清单错漏就一定能扣减工程款吗?

一般规则是: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是总价包干,除合同另有约定、发生经确认的设计变更或签证外,工程量清单的错漏、量差不调整合同总价。这是因为,固定总价招标中,发包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对清单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承包人基于清单报价,中标后合同总价包干,风险已经分配。蔡一帆律师提醒,实践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或者合同约定清单量差超过一定比例可以调整,那就要按照约定处理,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因为合同明确约定除设计变更签证外不作调整,因此法院不支持发包人的扣减请求。

发包人内部高管违规盖章,能否定签证单价的效力吗?

一般规则是:公司高管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的外观主义原则,除非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高管违规操作、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否则不能仅以公司内部的违规追责程序,否定对外出具的签证单价文件的效力。本案中保某公司仅提交了内部追责文件,没有证据证明严一方存在恶意,因此法院不支持其主张。

蔡一帆律师办案实务建议

蔡一帆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指引。办理此类固定总价合同纠纷案件,核心证据是施工合同原件、招标答疑文件、盖章确认的签证文件、竣工验收记录。这些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合同约定的包干范围、权利义务,是案件胜败的关键。举证责任上,若发包人主张扣减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举证证明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调整事由,发包人举证不能的,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承包人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即可。

第二,事前风控建议。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前,承包人应当认真核对施工图纸和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若发现明显错漏,应当在投标答疑阶段提出,要求发包人修正,避免中标后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同时,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固定总价的包干范围、调整事由、调整方式,避免模糊约定导致后续争议。

蔡一帆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思路符合当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流裁判趋势,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分配规则已经被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发包人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约定要求扣减工程款。以上是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3)苏02民终6179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年4月2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由蔡一帆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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