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书面买卖合同,怎么确定谁是付款的买方?
相关领域:合同纠纷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邓某、李某为案涉瓷砖买卖合同的买方,需支付欠付货款。本文结合无锡中院生效判决,分析无书面买卖合同情况下合同相对人认定的裁判规则。
核心争议解答
蔡一帆律师结合(2025)苏02民终3823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案涉瓷砖买卖合同的买方,邓某、李某主张其只是居间介绍人,实际买方是案外人胡某控制的公司。基于本案中邓某、李某全程参与磋商、对账,且未在订立合同时披露实际买受人是胡某,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邓某、李某为合同相对方,需向出卖人承担付款责任。从办案角度看,本案中邓某、李某试图以实际使用人为由免责,但因没有提前披露实际买受人的证据,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这也是很多工程材料买卖中间商会踩的坑。
真实案例简述
2024年3月,邓某联系洪某采购瓷砖用于杭州某商业装修项目,李某参与对接交易细节。后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定金2万元,项目承包方百某公司转账8万元至洪某指定账户,最终对账确认尚欠货款71404元未支付。邓某、李某主张实际买受人是挂靠百某公司的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胡某,二人只是居间介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从办案角度看,邓某、李某败诉的关键在于证据层面的缺失:二人始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向洪某明确披露了实际买受人是胡某,事后催款时胡某也不认可自己是实际买受人,法院只能依据交易磋商、履行过程中的现有证据,认定邓某、李某是合同相对方。
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认定邓某、李某是买方:整个交易的磋商、报价、对账都是邓某、李某和洪某直接对接,李某也在答辩中认可邓某是案涉项目的瓷砖承包商,二人合伙开设公司,实际赚取瓷砖差价;结合李某是项目挂靠方古某公司的担保人,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二人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邓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怎么认定谁是合同相对人?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邓某、李某因未提前披露实际买受人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实践中很多工程材料买卖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般来说,法院会结合磋商过程的沟通记录、付款记录、对账记录、送货对接情况综合判断,如果实际参与交易的经办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代理人或者居间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向出卖人披露了实际买受人,法院一般会认定参与交易的经办人为合同相对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邓某、李某正是因为缺乏事前披露的证据,才被认定为买方,这一裁判思路也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被告人数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就违法吗?
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主张一审被告人数多,不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一般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不会因为被告人数多就必然不能用简易程序。只有案件确实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比如案情复杂、争议很大,法院依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才可能因程序违法被改判或发回。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认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案件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蔡一帆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做居间介绍的话,一定要提前明确身份并保留证据。如果您只是帮他人牵线介绍采购,一定要在交易开始就让出卖人明确您的居间身份,最好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不要直接参与报价、磋商、对账,更不要自己垫付或者收取货款,避免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如果确实是代他人采购,一定要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向出卖人披露被代理人的信息,并且保留好披露的证据,比如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都可以,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您很可能要自己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工程材料交易一定要提前明确交易主体身份。实践中很多工程材料买卖都是中间商对接,很多中间商觉得只是帮朋友牵线,不好意思明确身份,结果一旦拖欠货款,出卖人只能起诉中间商,中间商如果拿不出来证据证明自己只是介绍人,就要承担败诉后果。所以无论关系多好,都要在交易一开始明确各方身份,留下书面证据,这是避免纠纷最好的方式。如果您遇到类似情况,建议及时携带材料咨询专业律师,根据具体案情制定应对方案。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2民终3823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7月1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文由蔡一帆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