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干了建设工程,该找谁要剩余工程款?看无锡这个案例

发布:2026-10-17 17:31:46|更新:2026-10-17 17:31:47
蔡一帆律师
蔡一帆 合伙人律师、执行主任 · 江苏格行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建设工程

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发包人主张中间转包人担责,本案无锡中院(2023)苏02民终2023号判决认定现场负责人结算属职务行为,发包人应当付款。蔡一帆律师结合本案做实务分析。

核心争议解答

蔡一帆律师结合(2023)苏02民终2023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苏某与段某结算的行为是转包行为还是代表符某的职务行为,符某是否应当向段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基于本案已生效的前案判决认定事实,结合符某直接向段某支付30万工程款的事实,法院最终认定苏某系职务行为,符某应当支付剩余100464元工程款及利息。从裁判逻辑看,符某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包关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也是这类案件胜败的核心关键点。

真实案件概述

本案中,符某从总包方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无锡富力十号、运河十号等项目的部分工程,段某带领班组做外墙涂料施工。2019年1月25日苏某向段某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48万余元,随后符某直接向段某支付了30万。后段某与符某就2019年10月22日的结清证明产生争议,段某主张结清证明仅针对后续新增工程,本案的剩余工程款未付。前诉起诉苏某被驳回后,段某起诉符某要求支付剩余18万余元,一审判决符某支付10万余元,符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从案件证据来看,段某一方的关键证据是生效前诉判决、符某直接付款的银行流水、结算单,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被法院采纳。而符某主张苏某是转包方,仅提交了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未能提交口头转包关系的其他佐证,最终未被采信。作为办理这类案件的律师,我会提示当事人,主张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一定要有除了转账之外的其他证据佐证,否则很难被法院采信。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生效前案判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本案能推翻吗?

一般规则来说,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但如果利害关系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不予采信。本案中符某主张856号案未通知其参加,程序违法,但符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856号案认定的事实,故法院未采信其主张。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案认定事实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前案认定,再在本案中主张。

出具了工程结清证明,还能再主张工程款吗?

一般规则来说,结清证明是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确认,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但如果结清证明出具的前提基础发生了变化,比如本案中段某是基于认为苏某应当付款才出具的结清证明,后来法院认定苏某不承担付款责任,此时原来的结清证明的前提就不成立了,不能再依据结清证明认定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的处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如果遇到类似情形,需要举证证明结清证明出具的前提背景,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蔡一帆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方面,建设工程施工类案件中,证明主体关系的核心证据除了书面合同,就是结算凭证、付款记录。如果是个人之间的分包,一定要及时要求发包方或者现场负责人出具书面结算,并且保留好付款流水。如果付款是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很大概率会被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符某直接向段某支付30万就是法院认定其是合同相对方的关键证据之一。
第二,事前风控方面,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前,一定要明确和你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最好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工程范围、单价、结算方式。如果是现场负责人对接施工,也要要求对方出具发包方的授权证明,避免后期发生争议后无法确定责任主体。
蔡一帆律师提醒,不同案件事实差异很大,本文仅为通用实务经验总结,具体案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结合个案分析。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3)苏02民终2023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5月29日

法律依据

本案原审适用旧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法律引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文由蔡一帆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蔡一帆律师 证号 13202201910081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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