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谈的买卖,货款金额怎么认定?

发布:2026-10-09 20:04:35|更新:2026-10-09 20:04:35
蔡一帆律师
蔡一帆 合伙人律师、执行主任 · 江苏格行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合同纠纷

微信交易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货款金额通常以完整聊天记录等证据确认,本文结合(2024)苏02民终2005号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分析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实务要点。

核心争议解答

蔡一帆律师结合(2024)苏02民终2005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本案邓某以个人身份交易、全程微信沟通留痕的事实,法院最终认定邓某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驳回了邓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大某公司、邓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结欠货款的金额能否确认。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观点

董某与邓某均从事冷暖设备业务,双方长期通过微信沟通发生空调设备及配件买卖往来。邓某分三次向董某采购货物,预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74556元货款未付。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大某公司、邓某甲、邓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交易发生在董某与邓某个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邓某系代表大某公司交易,也无证据证明大某公司参与交易,故大某公司、邓某甲不承担责任,同时依据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判令邓某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货款金额认定错误、面罩规格不符应当退货、部分货物未交付、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的主张均无证据支持,一审程序合法,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办案角度看,本案董某胜诉的关键,就是完整保留了全部微信聊天记录,从询价、报价变更到送货、收款的全流程沟通都有留痕,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这是胜败的核心节点。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苏02民终2005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5月20日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微信聊天记录能作为买卖合同的依据吗?

一般规则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法定的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交易核心内容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双方所有交易沟通、报价变更、收货地址都是通过微信沟通,法院据此确认了交易内容和货款金额,符合一般裁判规则。

买方主张卖方供货不符要求退货,多久提才合理?

一般规则,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超过合理期限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合理期限的判断需要结合标的物性质、交易习惯等确定,对于规格明确的配件,通常收到后就可以检验,所以合理期限较短。本案中,邓某2023年3月31日收到面罩,直到同年7月才提出型号不符要求退货,已经超过合理检验期限,且面罩是根据邓某要求定制的产品,因此法院未支持其退货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如果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需要使用后才能发现的,合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通常不超过两年。

逾期举证一定不被法院采纳吗?

本案中邓某主张董某逾期举证,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一般规则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会根据逾期的原因决定是否采纳。如果不是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或者证据本身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还是会采纳,只是可以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中董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案件核心的交易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直接相关,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证据并不违法,这也是实践中的通常处理方式。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蔡一帆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通过微信沟通的买卖交易,一定要保留完整的聊天记录,不要随意删减内容、不要删除交易对方,必要时可以对聊天记录进行公证留存。聊天记录中要明确记录交易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核心要素,如果有价格变更,也要确认对方是否认可变更后的价格。我办理过不少同类案件,很多当事人因为不慎删除聊天记录,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最终导致自己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这点一定要格外注意。
买卖双方交易时,对于定制类货物,一定要反复确认型号规格,买方收到货物后要及时检验,发现问题第一时间通过书面或者可留痕的方式通知卖方,不要拖延。如果是买方提出价格异议、质量异议,一定要留存好通知对方的证据,避免因超过合理期限而丧失权利。
蔡一帆律师提醒,每个案件的事实都有其特殊性,上述建议仅为同类案件的通用经验,具体问题建议结合个案事实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本文由蔡一帆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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